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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国土资源错案追究制度
时间:2016-06-19
 

第一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缺乏法律依据或者使用法律、法规不当及错误的;

(二)查办的案件认定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越权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玩忽职守、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行政执法处罚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纪律,泄漏案情,影响办案的;

(七)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第二条 下列部门(或执法主体)可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案件:

(一)市局发现并认定是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行政复议认为是行政执法过错的,或者经行政复议撤销、纠正的;

(三)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市局败诉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等领导机关要求查办的,或者认为是错案并要求纠正的;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执法人员出于主观过错作出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追究该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有关主管领导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或者错案,应当及时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及时制止、纠正的,追究该主管领导的责任。但未按程序报批造成的错案,办案人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有关领导不听办案人的意见,干扰办案,导致过错的,有关领导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条 经调查属实,确属行政执法过错的,对有关责任人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追究:

(一)情节较轻,虽有不负责任的行为,但危害不大,并未造成后果的,责令其作出检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其作出深刻检查,取消六个月的行政执法资格,并给予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极不负责任,危害较大以及故意违法违纪,造成后果恶劣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四)非行政执法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除对非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外,应当对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有关领导追究相应的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

(五)造成行政过错的,取消本年度的各种评先资格,并在本系统通报批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发现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后果发生的;

(二)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本身过错造成行政执法人员误解而形成执法过错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吃请受贿、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的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多次造成过错,影响极坏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违纪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停止调查,撤销案件,并在本单位(或者本部门)以适当的方式公开作出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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