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政务公开>执法监察>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制度汇编
关于在查处、移送涉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
时间:2015-09-19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土资源局 

  关于在查处、移送涉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工作中 

  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 

  泰国土资发〔2009〕18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国土资源局(分局),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国土建设局,市公安局景区公安分局、景区规划建设土地局,市旅游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处: 

  为加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沟通联系,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制止和有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 2008] 20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 2008]204号)文件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建立制止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市国土资源局为牵头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为成员单位。市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负责此项工作的科室负责人为联络员。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例会。联席会议设办公室,由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和联络员组成(市联席会议成员及联络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 

  召集办公室成员会议。 

  联席会议主要通报涉及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查处情况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研究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形势,分析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工作配合上存在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预防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昀措施;研究决定当年需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督办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和研究的其他事项。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建立制止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工作制度。 

  二、建立信息情况通报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建立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和交换相关信息。在加强保密工作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依托政务局域网络,实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信息系统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信息联网共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查处情况、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原则上每季度通报一次,重大情况随时通报;各级公安机关要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部门的沟通,及时了解掌握涉嫌违法犯罪线索,加大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要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立案查处和审判情况,以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建立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联系配合机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制止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要注意方式方法,避免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一旦出现暴力抗法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要依法妥善处置。处置工作中,要坚持“三个慎用”原则,以教育疏导为主,防止矛盾激化。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建立寺门的联系渠道,确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联系的部门和人员,切实加强执法衔接与沟通配合。 

  四、加强涉嫌犯罪案件调查中的协助配合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调查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互相协助和支持。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办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协助,或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办案件所需的相关材料;就政策性、专业性问题提出咨询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办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调查或参加案件讨论;就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咨询;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如果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应在移送时一并告知受理案件机关。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批准逮捕、公诉过程中,需要确定耕地破坏程度的,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并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和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 2005] 175号)办理。 

  五、积极做好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都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办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 200612号),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 20081 20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 2008] 204号)做好案件移送工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贪污贿赂、渎职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 

  要依法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一)关于移送范围和移送机关 

  1、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 

  3)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4)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 

  6)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 

  7)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危害国土资泺的贪污贿赂、渎职等其他职务犯罪案件。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人民检察院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高检会[2007]7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 1999]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 2006]2号),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等违法事实,涉及的土地或者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国土资源财产损失数额、造成国土资源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0]14号)和《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9号)等规定的标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关于移送证据 

  l、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 2005]175号)出具鉴定结沦;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序进行鉴定的,由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 

  1)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2)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3)有关鉴定结论; 

  4)现场调查时的勘测和音像资料; 

  5)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资料。 

  (三)关于移送程序 

  1、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由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办理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手续;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3、人民检察院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4、国土贤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的,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自接收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6、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10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国土资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复议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7、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将案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处理。 

  (四)其他 

  1、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调查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查办的重大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正在查办的案件涉嫌犯罪,要求提前介入或者参加案件讨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建立移送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移送工作。 


版权所有:bet365大陆      网站备案号:鲁IPC备05029013

技术支持:bet365大陆信息中心  联 系 电 话: 0538-6272062

鲁公网安备 37090202000038号